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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遇商铺拆迁经营者也能诉强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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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案例评析|遇商铺拆迁经营者也能诉强拆行为违法
京云律师  更新:2020-09-24阅读:

杜帅斌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纠纷案

案号:

一审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行初16号

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305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杜帅斌)与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将自行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内商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该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在该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2018年6月4日,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向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原汽配大世界管委会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郑州市统一规划,中原汽配大世界位于计划建设郑州市中央文化区北部片区内,为配合市政府统一安排,经中原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2018年6月5日启动郑州中原汽配大世界拆除。对购买经营权的商户,6月11日至20日携带原始协议及原始票据相关资料,到公司审核,签订协议,在空房验收后兑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相关协议。2018年6月,涉案商铺被拆除。原告不服,将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杜帅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南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5排1号商铺的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杜帅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南中原汽配大世界汽配区5排1号商铺的拆除行为违法。

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行终1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原告资格问题

被告上诉称拆迁针对的是商铺所有权人,原告不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即使拆迁对其经营造成了影响,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判定条件: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资格。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上述规定虽然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两种分类,但实际上是基于一个共同的标准,即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商铺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拆除商铺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商铺期间的房屋设施、商业经营及商铺内存放的物品等财产利益造成的直接侵害显而易见。《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被告在作出拆除行为时,没有考虑原告的意见和利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作出拆除行为的法律上的证据和依据,应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至于转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信赖利益、补偿是否与其他被搬迁户一致等问题,均可在赔偿及补偿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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