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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哪些?土地权属有争议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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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云律师  更新:2023-12-22阅读:

  最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合理、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关于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土地权属争议,指的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要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各县级以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照法律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好处理意见,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的有关人员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相关事宜。

  第五条:在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上述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相应的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办理。

  第六条:关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1、关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2、同级的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相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2、争议的一方是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并且涉及到的土地面积较大的。

  3、争议的一方为军队,并且涉及到的土地面积较大的。

  4、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5、同级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相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关于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1、国务院交办的。

  2、在全国的范围内影响重大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了土地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不能够解决的,便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或者乡级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处理处理申请,同时也可以依照上述的本办法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向相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关于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要符合下列2个条件: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必须要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的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要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按照被申请的人数提交副本。

  关于申请书应载明以下3个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的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2、要请求的事实、事项和正当理由。

  3、证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相关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要写明委托的事项事由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该部门认为应当受理的,就要决定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在接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的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逾期还没有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此案件的处理。

  该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就要及时拟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书,上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这里要说的是,当事人对该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感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的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相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本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5类案件将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1、土地侵权的案件。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案件。

  3、土地违法的案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案件。

  5、其他不作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后,要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核实调查。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相关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相关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要回避,将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并且要如实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核实调查的,要通知当事人和有关的人员到达现场。必要的时时候,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来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的责任,要及时主动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要核实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5中证据材料:

  1、关于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关于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的方式同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关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关于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相关文件或者图片。

  5、关于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解决前,任何的一方不能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来调解,目的是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最终达成协议。

  调解要坚持双方自愿、方式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3项内容:

  1、当事人真实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真实的姓名和职务。

  2、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和其他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必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再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才能生效。

  要注意的是,生效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的这份调解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并且同时抄报给上一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最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调查处理的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调查的处理意见。因为情况复杂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够提出相关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过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同意批准,便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意见要包括以下4项内容:

  1、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

  2、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3、关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4、关于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之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给同级的人民政府,最后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要注意的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要抄报给上一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感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要注意的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还要注意的是,生效后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若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构成犯罪的,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相关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参照本办法来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来制定。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同时,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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