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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认定:法律法规和程序法依据
京云律师  更新:2023-12-05阅读:
  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通常包括《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或相关设施的建筑,均属于违章建筑。一旦违章建筑被认定,根据规定,它们需要被拆除,以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在具体实践中,违章建筑的认定通常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政府部门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嫌违章建筑进行调查和审核。如果建筑确实存在违章行为,政府部门就会发出拆除令,并监督拆除过程,确保违章建筑被彻底清除。

  需要注意的是,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部门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公正、透明。同时,对于被拆除的违章建筑,政府部门还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确保拆除过程的安全和环保。

  总之,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部门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嫌违章建筑进行调查和审核,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同时,政府部门还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程序,确保认定和拆除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约束,城市和镇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活动,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递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此项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违章建筑的生存和蔓延,保护了开发、建设单位的正当利益。但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房屋的鉴定环节,简单以被执行人有无房屋证照来界定违章建筑,将无证照的房屋一律视为违章建筑。实际上,要认定一栋建筑是否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必须以国家的相关法律为依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自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即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确认违章建筑的性质。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同时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一)关于实体法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根据法的内容进行划分的结果,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内容,以实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实体法,以程序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程序法。从实体法看,目前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界定违章建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从属性上看,建筑物必须以土地为依托,离开了土地,建筑物不可能存在,依靠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用途的管制可以有效地限制违章建筑;从违章问题严重程度看,城市的违章建筑确实要比其他地方违章建筑突出,依照《城乡规划法》可以处理大部分违章建筑。但仅仅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两部法律所界定的违章建筑,适用范围较窄,事实上,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限制很多,范围也很广。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还有,《铁路法》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港口法》第四十五条、《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等实体法条款,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在界定违章建筑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实体法。

  (二)关于程序法依据

  程序法作为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方法,具有与实体法一样独立的价值观。法定的建造程序是建筑管理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引导、限制建筑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因此,界定违章建筑需要结合有关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现阶段,我国有关建筑的建造程序规定包括《建筑法》、《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其中,《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需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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